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轉知同仁 訓導組 - 站務 | 2019-06-03 | 點閱數: 715

一、查「教育基本法」第 8 條第 2 項規定,學生之學習權、受教育權、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,國家應予保障,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,造成身心之侵害。復查該條款 100 年 10 月 25 日修法理由,體罰與霸凌同屬侵害學生身心之行為,前者性質與輔導或管教學生事項相關,「教師法」第 17 條第 2 項業規定,其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。
二、教育部為協助各校訂定前開辦法,下達「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(以下稱本注意事項)」以為指導,依本注意事項第 10 點至 14 點明定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目的、平等原則、比例原則、應審酌情狀及基本考量,爰教師之管教措施倘不符前述目的、原則及考量者,即為「不當管教」;若達本注意事項第 4 點第 5 款定義:「教師於教育過程中,基於處罰之目的,親自、責令學生自己或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,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,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」,即屬「體罰」,並以本注意事項附表一例舉體罰與違法處罰之類型,以作為體罰認定之參考。
三、教師有疑似體罰學生之情事時,學校即應依「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」規定進行通報並積極處理,不得有隠匿通報情形;請學校確依「教師法」、本注意事項、「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」及地方政府所訂定之處理程序等相關規定為之。